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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權物回收、受讓人與前案和解之關係

    事實:甲:原專利權人;原告:受讓人;被告:侵權者
     
    甲曾向法院主張被告侵權訴訟,事後甲與被告和解;惟系爭產品仍在市面上流通,被告亦持續於其公司網站上銷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1、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成立之後,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甲與被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嗣後不再販售有關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給付甲10萬元。
    2、參諸前案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僅負給付10萬元予甲,暨不再販售有關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義務,被告並無回收前案和解之前,其所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義務。而和解有消滅舊的法律關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倘被告於前案和解之後,未再侵害系爭專利,甲應受和解內容之約束,自不得持前案和解之前,被告所製造或銷售之系爭產品,而尚在市場流通者,據以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
     
    【摘自99,民專訴,131】
     
    本所意見:
    1、在協議和解條件時應增加必須回收、下架市面上之侵權產品。
    2、參諸前案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僅負給付10萬元予甲,暨不再販售有關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義務,被告並無回收前案和解之前,其所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義務。而和解有消滅舊的法律關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倘被告於前案和解之後,未再侵害系爭專利,甲應受和解內容之約束,自不得持前案和解之前,被告所製造或銷售之系爭產品,而尚在市場流通者,據以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
    3、和解成立者,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故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亦應受前案和解內容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