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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紐約〞作為商標一部分,名不符實有使消費者誤認「產地」
標示紐約作為商標一部分,名不符實有使消費者誤認「產地」,「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原告以中文「紐約」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結合說明性文字「家具設計中心」 作為商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所提供之服務與該地具有關聯性,而對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或產地(來源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固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得排除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而准予註冊,惟該等情形所排除適用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其與本件商標註冊所適用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無涉。又原告為中華民國法人,所提供服務場所亦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商標圖樣上所顯示「紐約」地理名稱與其所指定服務間尚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所指定之服務實際上確實來自紐約或與紐約有所關聯而無名不符實之情事,尚無法排除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之情形。 【摘自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