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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商標註冊無效訴案
訴訟當事人 原告:Mega Brands Inc.
被告: Kirkbi A/S (Lego Juris A/S 公司的前身)
民事案號 C-48/09 P
法院 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
類別 28
指定商標 遊戲器具及玩具
一.事實背景
被告於1996年4月1日向OHIM申請一紅色積木圖像之商標,指定第28類之遊戲器具及玩具,OHIM於審查過程中因歐盟商標規則第40/94號第7(1)(b)條規定『商標圖樣缺乏識別特徵』及第7(1)(e)(ii)條規定『商標圖樣排他性地(exclusively)含有必須(necessary)獲得技術效果的商品形狀』而駁回被告申請註冊,嗣後,被告提出論證其商標未違反前述兩條款規定,1999年10月OHIM同意讓被告之爭議商標核准註冊。原告於同時期向OHIM反應被告的商標就28類的 “積木”玩具商品仍有違多條歐盟商標法規定,故OHIM的撤銷部門(cancellation Division)於2004年宣布被告的註冊商標指定第28類的積木玩具因違反歐盟商標法第7(1)(e)(ii)條規定而予以撤銷註冊。被告因不符該撤銷決意,繼續向OHIM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該上訴委員會以上訴無理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繼於2006年9月向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提訴反對OHIM撤銷部門的撤銷商標註冊決議,但普通法院仍維持OHIM撤銷部門的撤銷商標註冊決議,被告繼續上訴至歐盟法院(CJEU),歐盟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的積木立體商標因違反第7(1)(e)(ii)條規定而無效確定。
二.法律意見:
歐盟商標規則第40/94號第7(1)(e)(ii)條規定『商標圖樣排他性地(exclusively)含有必須(necessary)獲得技術效果的商品形狀』為本案歐盟立體商標註冊是否有效之關鍵法條,該法條主要是禁止某些商標申請註冊,該些商標為排他性地(exclusively)含有必須(necessary)獲得技術效果的商品形狀,如申請人往後申請立體商標之圖樣與指定產品形狀有相關,則應考慮該商標圖樣是否會牽涉產品本身形狀可能帶來之技術功能或效果,避免因該條款被撤銷註冊,且歐盟立體商標圖樣設計亦應考量其他專利權利屆滿後之商業市場利益及大眾利益之衝突風險,避免立體商標之產品形狀同時申請商標及專利註冊而被第三人以智財權利衝突事由而提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