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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雖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但他公司仍可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認為:「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簡言之,公司所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公司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雖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但他公司仍可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