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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公司廠內之天車係交由被告乙公司承包施作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公司廠內之天車係交由被告乙公司承包施作,乙公司再交由被告丙公司承包施作。甲、乙、丙公司有侵權之過失或故意之情。
    (二)法院判決
    1.所謂過失,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2.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倘未查證者,即難謂無過失,而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提供侵害專利權之商品或服務,其有故意至明。
    3.乙公司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批發、安裝業,丙公司經營各種天車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自難認其等於承攬、施作系爭天車前,無進行專利檢索以了解此一機械相關專利分布情形之能力及義務,難謂無侵權過失。
    4.甲公司並非以天車製造、安裝及買賣為業,僅因公司需求而向乙公司訂製系爭天車,不宜苛求使用者於訂製公司或工廠設備時,有了解相關非本業領域之專利分布情形並避免專利侵害疑慮之能力及義務,是甲公司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三之系爭天車,但難認其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摘自100,民專訴,40
     
    本所見解:買方因非以生產、製造或販賣被侵權物為業,在侵權之過失或故意上之認定較不受苛求,惟以生產、製造或販賣被侵權物為業之賣方則需負專利檢索以了解此一機械相關專利分布情形之能力及義務,故難謂無侵權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