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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異議【法人特取名稱之認定】

    商標異議【法人特取名稱之認定】
     
     
    一、系爭商品/服務:第33類之「酒」商品
    二、據爭之法人名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三、相關法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
    四、判決理由:
    1.參加人名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臺灣」為地區名,「菸酒」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上開各部分單獨均不足以表彰參加人之獨特主體地位而資以與其他法人相區別。
    2.依原告及參加人所呈證據資料顯示,相關媒體均係使用「台灣菸酒公司」或「台灣菸酒」之名稱,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報導之對象為參加人,相關消費者亦係以「台灣菸酒」表彰參加人之名稱,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之公司網站資料顯示,參加人亦係以「台灣菸酒公司」或「臺灣菸酒」作為其公司名稱唱呼之報導或突顯標示之呈現,足見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非僅「臺灣(台灣)」而係「臺灣菸酒(台灣菸酒)」4 字。
    3.系爭商標主要係由自上而下排列之置於紅色圖框中之中文「紅瓦厝」、外文「RedH.」及字體較大之中文「米酒頭」,及於「米酒頭」右方置一與「紅瓦厝」相當之黑體中外文「台灣(簡體字)」、「TAIWAN MICHIU TOU」所聯合組成。其中,未經計之「米酒頭」、「台灣」、「TAIWAN MICHIUTOU 」已為原告聲明不專用,自難謂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名稱之特取名稱有何相同之處。
    四、異議不成立→訴願→訴願決定撤銷→異議成立→行政訴訟(異議不成立)。
     
    摘錄: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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