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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Wii」字樣於商品上,如何不構成侵權!?

     
    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則非作為商標使用。如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說明,並非意圖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表彰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識,因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成罪。 被告須有將「Wii」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為前提要件,及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Wii」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才得以該罪名相繩。如包裝上有顯著之生產廠商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亦在顯著位置、以明顯之字體標示其他字樣足以區別,更有以日文或中文明確載明該等商品均係某公司原創商品而非任天堂公司授權商品意旨,而使用到Wii字樣部分,其使用方式亦僅有載明「Wii充電組」、「Wii對應」、「Wii鞍型」而已。其意僅在表明該商品係適用於Wii機種,並非表彰商品來源或出處,不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 
     
    專利權雖然存在,但仍無法主張權利
     
    原告以同一專利提起侵權訴訟,自98年11月起已超過數十件之多,並已有13件民事專利侵權訴訟終結,其中有12件均係以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法院指出原告已在其他訴訟中就同一爭點之各種主張為攻擊防禦,但仍難令法院就專利之有效性為不同之認定,致有數件訴訟屢經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不得主張權利,由於行使權利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之事實已臻明確,對此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件,如開庭審理,將造成被告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精神上之負擔,亦浪費司法資源,法院遂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摘自99,民專訴,122】。 
     
    本所專利部意見:
     
    法院得就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不需等待智財局對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並得依據前訴訟相同事實之判決結果直接判決後訴訟駁回,而不需再開庭審理,因此,會有專利權依然存在,但卻無法主張權利之窘狀。